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O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O理由可參
- 而本件被告甲OO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3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8日21時許至翌(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友人處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零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XX號前,因未戴口罩且行車不穩為警盤O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1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而本件被告甲OO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