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飲酒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相O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0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明知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點02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O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O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13)日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於13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不慎擦撞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員警依法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3日3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