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零貳伍公克、參拾參點捌參貳公克、零點捌零伍公克、壹點捌貳參公克、壹點肆柒柒公克、零點伍參貳公克、零點伍捌伍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零點肆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犯罪事實: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之家樂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
- 嗣於109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XX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發覺攜帶毒品而遭逮捕,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業經分裝,毛重62.42公克、純質淨重43.805公克)而查獲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查O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3.805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O之危險,且其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以及執行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8.025公克、33.832公克、0.805公克、1.823公克、1.477公克、0.532公克、0.585公克、0.226公克、0.4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805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查O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3.805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