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至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余O金不滿,竟恣意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侮辱及毀損行為,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為之鐵樂士噴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及侮辱之犯意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甲OO曾為余O金之員工
- 緣甲OO因故對余O金不滿,竟基於毀損及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XX號余O金經營之麵店,持鐵樂士朝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麵店鐵門及地板噴漆,並寫上「驢家」、「狗娘」等文字,以此法辱罵余O金,足以貶損余O金之名譽,且鐵門及地板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O金
-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余O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O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O,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等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以奇異筆書寫文字及塗O油漆,自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惟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 經查,被告以噴漆方式書寫文字在鐵門及地板,則該鐵門及地板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破壞,又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沾染後若欲恢復鐵門及地板往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方式恐難達成,是以,該鐵門及地板從物理上而言雖未有損傷破壞,惟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O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已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該當「致令不堪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 三、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恐嚇罪
- 惟細譯上開文字內容,被告僅係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辱罵告訴人,客觀上並無具體表明其本身將對告訴人實施何種加害手段,難認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