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角落小夥伴」商O之貼紙肆佰捌拾陸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搜索日期「109年7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商O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O之貼紙,侵害商O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販賣之貼紙,單價低廉,對商O權人造成之損害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仿冒「角落小夥伴」商O之貼紙486件(含警方O證購得之貼紙6件),依商O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角落小夥伴」圖樣(註冊號00000000及00000000)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O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之「角落小夥伴」貼紙 |
- 甲OO明知「角落小夥伴」圖樣(註冊號00000000及00000000)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O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之商品,現仍於商O權期間內,且上開商O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O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O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O及商品,又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之「角落小夥伴」貼紙,係未經前開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O權人註冊商O之仿冒商品,竟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XX號,將上開仿冒商O商品刊登陳O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25元至30元,並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販賣與不特定之人
- 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8年9月6日,以210元(含運費60元)向甲OO購得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6件,經送鑑定後認係仿冒商品,復於109年7月7日,至上開甲OO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480件而查獲,總計甲OO販賣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約10件,犯罪所得共計為300元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5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O法第97條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