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原名施O秀、施O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臺南康樂三店」內,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吳O瑄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13元),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僅至櫃檯處購買1杯咖啡後隨即離去
- 嗣經吳O瑄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 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2,013元,足認本件犯罪生有一定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被害人供稱:「當時在警局被告說願意賠償,並約好隔天拿錢來賠償,但隔天被告來時卻說她沒錢賠償,故目前仍未收到賠償款項」等語,復經本院電聯被告未果,有本院110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難認被告確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此部份所受損害
- 又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 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O,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