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O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範,並枉顧公O行車安全,於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於行駛過程O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 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次係屬初O,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中文名:塔朋)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XX號宿舍內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13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3日13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