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核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及翌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店內之蒜蓉花生共2包(價值約新臺幣各29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另被告竊得之物,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告訴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蒜蓉花生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乘前揭自行車逃逸
- 復於翌(17)日14時29分許,至上址商店內,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蒜蓉花生1包(市價29元),得手後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乘前揭自行車逃逸
- 嗣因店長王O雄清點店內商品,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及翌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