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 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張O慧玲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及左O腿擦傷等傷害而逃逸,尚非屬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
- 三、
於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前曾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再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尚嫌過苛,顯有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失肇事後,逕行逃逸,顯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O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子僅7個月大(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未予張O慧玲任何照護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 又於108年3月3日5時3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XX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撞擊同向前行之行人張O慧玲,造成其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及左O腿擦傷等傷害
- 上開過程O與張O慧玲併行行走之侯O玉女目擊,侯O玉女遂要求甲OO先行照顧張O慧玲,其找人報警,然甲OO明知已肇事,張O慧玲已受傷,竟乘侯O玉女暫行離開之際,駕車離去,未予張O慧玲任何照護
- 二、
案經張O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張O慧玲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及左O腿擦傷等傷害而逃逸,尚非屬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
-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需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所造成之風險非高,若依累犯加重其刑尚嫌過苛,顯有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肇事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依上述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