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XX號即袁O平之住處,將告訴人袁O平所有之水管連接處剪斷,並在該水管水源出口處填塞異物,致令前開物品損壞不堪用,造成告訴人無水可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又公訴人固於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變更業經公訴人另於110年7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再行更正,而以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準)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又公訴人固於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變更業經公訴人另於110年7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再行更正,而以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準)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