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名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 被告前既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2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之102年1月19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於102年1月19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節,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 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O,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
-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 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