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得免除其刑,經查 |經查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 經查:
- ㈠
足認被告本件所為恐係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始誤罹法網
- 被告本件犯罪時尚罹患身心疾病,經心悠活診所診斷其症狀為焦O症、其他衝動疾患,病態偷竊症,適應性失眠症,此有該診所民國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57頁)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為恐係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始誤罹法網
- ㈡
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
- 再衡量被告犯罪坦承本件犯行不諱,而其所竊得之榴槤1顆及香蕉2串等物,價值非巨,又係徒O竊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 且被告前開竊得之財物,事後亦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顏O峯,之後被告復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顏O華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參見警卷第55頁)及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內容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
- ㈢
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本件要無強科以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末參酌被告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所為情可憫恕,本件要無強科以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O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論罪與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61條第2款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59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61條第2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與沒收 | 論罪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與沒收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