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基於傷害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1月8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XX號前,因與告訴人陳O任間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
- 其後復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向告訴人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內頰膜破損、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就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惟於本案110年7月9日繫屬本院(見簡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前之110年5月7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14日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是被告所涉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其後復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向告訴人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內頰膜破損、右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就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1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