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查O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O,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10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0年3月9日15時47分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110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因案通緝遭警於110年4月13日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同意勘查採證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F03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0F03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查O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