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號飲用六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自該處駕駛BEX-九00三號自小客車搭載林O益上路XX號自小客車(甲OO、林O益及温O輝均未受傷),警方O報前往處理,發覺甲OO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二十時三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於一0八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處刑一次之紀錄,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未顧及搭載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O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第五十九條
-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