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賴玉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賴玉綢)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友人位O臺南市永康區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純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 嗣其因行車搖晃不穩,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正強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㈤
仍無礙其罪責之成O
-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辯稱其剛來臺2、3個月,不知酒後不能駕駛電動車云云
- 惟因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世界各國多立法限制酒後達一定程度者禁止駕車之規定,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
- 我國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對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更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
-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警卷第5頁),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我國就酒精濃度逾容O標準或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等規範,當極易查知
- 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仍無礙其罪責之成O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O標準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O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