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 扣案藍O柄剪刀壹把及電烙鐵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 一、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陸O出現關係
- 乙○○為戊○○之子,戊○○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乙○○與父親丁○○、母親戊○○同住在臺南市○里XX號住處
- 乙○○自民國96年間起,因陸O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在父母陪同下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多年,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乙○○嚴重缺乏病識感,自認其無罹患精神疾病,而未親自按時就診,且服藥順從性差,自大學畢業後,僅短暫就業約2年,即因病症干擾就業,未再出外工作,由戊○○供應其三餐及日常花費
- 於109年8月28日,乙○○因感覺遭戊○○長期欺騙關於鄰居兒子交往情形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下持碗朝戊○○之方O丟擲,致戊○○腳部受傷,戊○○隨即報警將乙○○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急診就醫,乙○○住院治療約1個月後,於109年9月30日出院
- 二、
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 乙○○於109年9月30日出院後返回上址住處,因覺戊○○嚴重干O其交友、限制其外出,亦不讓其獨立居住他處並出外工作,又想起曾經遭受戊○○長期欺騙關於鄰居兒子交往情形之事,而心生不滿,復因戊○○在其出院後要求其必須按時注射長效針,否則要再送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而擔心再次被戊○○送往醫院治療,而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餐廳,向戊○○質問「我到底是哪裡得罪你,為何O這樣對我」,與戊○○發生些微爭執,乙○○斯時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有遭戊○○不利對待之被害妄想,難以控制其內心憤恨情緒,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從1樓客廳之鞋櫃內拿出藍O柄剪刀1把刺向戊○○,戊○○受傷後乘隙自廚房旁之後門逃出大聲呼O,乙○○隨即跟出,與戊○○發生拉扯,並出手猛力毆打戊○○,再將戊○○從後門拉回住處內,戊○○奮力阻擋乙○○之攻擊,並咬乙○○之右手前臂,乙○○仍未停手,隨後戊○○不支倒地,乙○○乃接續持上開藍O柄剪刀跨坐在戊○○身上猛刺戊○○身體多處,再拿取原先放置在廚房之水果刀2把及檳榔刀1把、餐廳之冰箱旁之日光燈管1支、車O之鐵榔頭1支、餐廳之電腦桌上電烙鐵1支、客廳鞋櫃之黑色柄剪刀1把,接續刺擊戊○○之胸腔及腹腔、敲擊戊○○之頭部及臉部,以及甩打戊○○,其中1把水果刀因用力過猛而致刀刃及刀柄分離、上開日光燈管亦因甩打而致碎裂成兩半,戊○○因乙○○持上開器械攻擊其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臀部及手腳,而身中190處傷口,含167處銳器傷(單一穿刺傷83處、成O穿刺傷42處、切割傷42處)及23處刮擦傷,而仰倒在1樓餐廳地上血泊中
- 三、
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乙○○持以攻擊戊○○之器械,因而查悉上情
- 期間因鄰居目睹乙○○在上址住處後門附近空地毆打戊○○之舉動或聽聞戊○○之哀嚎呼O聲而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7分、11分許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而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抵達上址住處後門並敲門許久,但未得回應,再繞至上址住處前門敲門亦無人回應,乙○○知悉警察已在門外,仍持續以上開器械攻擊戊○○,過一陣子始開啟前門,員警此時見乙○○血濺滿身,且往屋內看,發現戊○○全O是血仰倒在住處內1樓餐廳地上,即當場逮捕乙○○並隨即通報救護車,乙○○斯時亦開口要求員警電召救護車
- 救護人員到場後緊急將戊○○送醫救治,戊○○仍因身中190處傷口(含167處銳器傷及23處刮擦傷),其中167處銳器傷(包括單一穿刺傷83處、成O穿刺傷42處、切割傷42處),因刺中右肺、橫膈膜及肝臟,造成右側血胸、腹部少量出血,及全O大量出血,腦幹與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54分許)不治死亡
- 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乙○○持以攻擊戊○○之器械,因而查悉上情
- 四、
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60至61、327至32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是此部分應予補充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47至159頁
- 本院卷第22至23、57至58、339至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17頁
- 相驗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鄰居黃O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約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聽聞外面有女生哀嚎呼喊救命的聲音,走出屋外看見被告上址住處後門外空地有1個體格與被告相似、身穿深色衣服之男生在揮拳打女生的頭部,其隨即返回屋內報警(警卷第20頁
- 相驗卷第125至127頁)
- 證人即鄰居林O輝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聽聞有人喊救命,且聲音很淒厲,其在住家3樓窗戶往下看到被害人戊○○跟被告一前一後從後門進去住處內,因視線遮蔽故未看見被告有無拉扯被害人(相驗卷第137頁)
- 證人即鄰居陳O慧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聽聞有女生在哀嚎喊救命,其從住家1樓大門看出去,看到被害人從上址住處後門衝出來,接著1個男生跟著衝出來,2人在拉扯,後來男生以手用力揮打被害人,並拉著被害人的手回屋內,然後屋內還是不斷傳出被害人的哀號聲及呼O聲,後來就沒聲音了,之後警方O到場(相驗卷第139頁)
-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周O東於偵查中證述其與派出所所長先在被告上址住處後門敲門,大約5至10分鐘都沒有人回應,再繞到前門敲門也沒有人回應,後來看到前門有人從門後偷看並馬上躲回屋內,其等就繼續敲門,屋內的狗開始吠叫,之後被告開門,其進入屋內看到1個女子倒在血泊中,被告身上也都O血,所長就趕緊將被告上銬帶至屋外,被告此時有要求叫救護車(相驗卷第131至13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O麒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位O(即被告上址住處後門)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上址住處後門空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1第45至71頁、偵卷1證物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偵卷1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XX號1至6所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器械照片15張(警卷第27至31頁、第41至69、107頁
- 相驗卷第39至57頁
- 警卷第97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解O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02826號鑑定書(偵卷2第5至312頁
- 相驗卷第175至1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藍O柄及黑色柄剪刀各1把、鐵榔頭1支、水果刀2把(其中1把刀刃及刀柄分離)、檳榔刀1把、電烙鐵1支、破裂之日光燈管頭1個扣案可佐
- 至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柄剪刀1把刺擊被害人等情,惟此部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341頁)外,並有前引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編號1-1、1-2黑色柄剪刀之握柄及刀刃血跡棉棒DNA為同一女性,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可資佐證(偵卷2第311、315至316頁),足認被告本案確尚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柄剪刀1把刺擊被害人,是此部分應予補充
- 二、
足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而被害人遭被告持上述器械攻擊後,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53分不治死亡,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O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因身中頭、頸、胸、腹、臀及手腳190處傷口(含167處銳器傷及23處刮擦傷),其中167處銳器傷(包括單一穿刺傷83處,成O穿刺傷42處,切割傷42處),因刺穿右肺、橫膈膜及肝臟,造成右側血胸(胸腔內尚含約100毫升血液),腹腔少量出血(約50毫升),及全O大量出血,腦幹與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DifXXX,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XX號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87至1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9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
堪認被告行為時O觀上具有殺害其母親之直接故意甚明
- 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O、銳器等工具攻擊被害人之頭、頸、胸、腹、臀部及手腳等部位,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多達190處傷口外,其刺擊力道之大並刺穿右肺、橫膈膜及肝臟,造成被害人全O大量出血及腦幹與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且其中1把水果刀並於被告行兇過程O折斷,致刀刃及刀柄分離,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相驗卷第149頁),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卷2第36、41頁)
-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用利器去刺這些地方,有可能會大量失血,致人於死嗎?)知道,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相驗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上開所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行為時O觀上具有殺害其母親之直接故意甚明
- 四、
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為證,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係犯刑法第272條 |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 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平日同住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除據被告、證人丁○○陳明在卷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 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 二、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 本件被告行為時O可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㈠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O,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O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O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甚至引發攻擊行為
- 本件依據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O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下分稱柳O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所有病歷資料之記載(見偵卷1第75至177頁、第179至303頁、第305至407頁,詳如下述「⒈」至「⒊」),可知被告自96年間就讀國中起,即因陸O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在父母陪同下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多年,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因被告嚴重缺乏病識感,自認其無罹患精神疾病,而未親自按時就診,且服藥順從性差,多次中斷治療,症狀起伏不定,情緒易O激動,其自大學畢業後,僅短暫就業約2年,即因病症干擾就業,未再出外工作,而由被害人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供應被告三餐及日常花費,被告並因上開精神疾患而對被害人感到不信任,且對被害人產生被害妄想,而曾於99年10月間、109年8月間兩度在情緒激動下攻擊被害人而被緊急送往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足見其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對於其認知、情緒及行為已造成影響,並因此對被害人產生不滿、不安之情緒,甚至引發攻擊行為:
- ⒈
直至99年10月29日出院
- 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從就讀國中開始人際關係敏感,會被同學欺負,也會覺得老師對自己不好,首次發病約於96年間就讀高職二年級時,當時出現關係妄想(覺得同學似乎都在講自己的事、路O的車按喇叭都O在針對自己)、被害妄想(認爲鄰居的林媽媽要害自己)、自言自語等症狀(見偵卷1第195、316頁),於97年間在被害人及丁○○陪同下前往柳O奇美醫院精神科求診後,轉介心理衡鑑,於衡鑑會談過程O,被告自陳從高一開始就懷疑同屆搭校車的同學知道其心理在想什麼,而感到害怕,其因應O式為自己進行心理測試,如叫對方轉頭、週會時自己在心理臭罵對方、叫對方低頭,對方確實也會這樣,其逐漸變得深信不疑,高二時,把對方當作是上帝,因為其跟對方祈禱讓原本討厭其的同學來搭理,真的實現了,感覺自己和同學受到對方的控制,高三時,感覺自己的命運操控在對方手裡,甚至出現殺掉對方的想法,後來跑去問對方澄清一些事,約96年9月至10月間開始覺得鄰居阿婆知道自己心理在想什麼,且被她詛咒成績變不好,會被車撞死,認為對方有讀心術,曾有2次去問阿婆是否知道其心理在想什麼,其感覺很可怕等語,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知覺正確性有下降,偏離現實的情形,但未達扭曲程度,情緒釋放顯過度強烈,衝動控制差,有時可能以行動表現出來,對人較有戒心與防衛,已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診斷,建議持續服藥,門診追蹤治療(見偵卷1第334至336頁)
- 被告於97年4月間至100年4月間,除偶有間隔數月始回診之紀錄外,尚願定期前往柳O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經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但被告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情緒易O激動,症狀起伏不定,未有明顯改善,藥物治療效果有限(見偵卷1第337至365頁)
- 期間被告仍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認為隔壁林媽媽有讀心術都知道自己的事想要害自己、學校同學都在針對自己,在房間自言自語嚴重,說話無邏輯,揚言要自殺,並於99年10月27日,因被害妄想對象轉移至被害人,認為自己的母親要害自己,欲拿菜刀攻擊被害人,丁○○見狀上前制止而發生肢體衝突,家人隨即聯絡警消將被告帶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被告於住院期間仍顯焦慮情緒,人際退縮(因被害感、關係妄想),且缺乏病識感,醫療合作度低,直至99年10月29日出院(偵卷1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13頁)
- ⒉
後期被告之病情漸趨穩定
- 嗣於100年7月間至101年6月30日間、102年2月間至108年12月間,被告除於101年3月16日在家人陪同下再次前往柳O奇美醫院就診之外,均拒絕前往醫院就診,此段期間主要由被害人前往柳O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門診領藥,但初期被告之病情仍未見改善
- 被告大學畢業後,曾任職過臺電公司抄表員1至2年,因病狀干擾離職(因認組長有讀心術,覺得不安不敢上班),沒有工作後就在家玩遊戲,偶爾協助部分家務,持續有關係妄想(主要針對鄰居、路O,對打雷聲和機車引擎聲敏感,故自備耳塞使用)、被害妄想(覺得父親有對自己下符、母親是王母娘娘要收自己等等,覺得鄰居讓自己得胃幽門桿菌並且去檢驗),會隨身攜帶剪刀、刀具在包包裡
- 被告病情時而惡化,情緒不穩、易O、具攻擊性,曾威脅家人不要將其送醫,後期被告之病情漸趨穩定(見偵卷1第320至333頁、第367至397頁
- 第79至177頁
- 第213頁)
- ⒊
直至109年9月30日出院
- 嗣自109年起未見被告就醫或領藥紀錄,被告於109年間情緒不穩,被害人為主要照顧者,關心被告病情,丁○○多為協助角色
- 被告覺得隔壁鄰居的男生跟愛慕對象在一起,但沒有實際看到隔壁鄰居和O慕對象有所接觸,被害人都O被告表示隔壁鄰居有女朋友,被告都會向其詢問隔壁鄰居情人節是否有和女朋友出門,於109年8月28日,被告發現被害人是在騙自己,隔壁鄰居根本沒有女朋友,越發情緒激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開始摔家中物品,並砸碗擊中被害人的右腳背,被害人因此報警將被告送往嘉南療養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多談及對家人不滿(在意母親欺騙自己,表示母親一直撒謊,覺得很生氣),乏現實感,疑有關係妄想,防衛心重,自述心裡常懷疑別人別有目的,有暴力、嫉妒的意念,會詢問是否有藥物可以治療暴力傾向,住院第5週,情緒平穩,無怪異行為,否認幻聽妄想,醫院與被告商討未來治療計O,被告希望及早出院,於109年9月23日施打長效針,直至109年9月30日出院(見偵卷1第213至303頁)
- ㈢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 而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O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凱旋醫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並自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綜合分析,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症狀表現為持續超過6個月出現被害妄想,其自高中開始即出現症狀,並多次因為被害妄想而與家人發生嚴重衝突,而有至精神科住院,因而造成人際關係、學業、工作的不穩定,被告於案發前即因被害妄想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攻擊被害人而遭送醫院住院,因此懷恨在心,加上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被害妄想沒有改善,案發當下再次因為與被害人的衝突,而對被害人有被害妄想,覺得被害人都O在針對他,以及破壞他生活中的一切,加上過往暴力行為發生時,被害人會報警將被告送醫,被告擔心再次被送醫,想阻止被害人報警,故不斷的攻擊被害人想阻止其報警,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問題解O能力不佳、固著性高,不易依據外界回饋調整問題解O策略,無法以適切的技巧解O與被害人的衝突,其控制能力、社交技巧、適應能力技巧皆不佳
- 根據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被告可認知、知曉毆打母親會造成受傷,且是犯法的行為,但因精神病症的影響之下,而有錯誤解釋、思想扭曲及妄想性思考而致無法正確判斷,出現憤怒情緒導致衝動行為,因而造成最嚴重後果的弒母行為,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5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899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45至275頁)
- 因上開鑑定及判斷結果為凱旋醫院參酌被告病歷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 ㈣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
- 再參以被告本案並非事先預謀購買兇器執行殺人計O,而係在與被害人爭執當下因情緒激動而隨手持屋內器械行兇,此情除據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行兇動機,係其感覺被害人嚴重干O其交友、限制其外出、亦不讓其獨立居住他處並出外工作、又強迫其施打長效針,並想起遭受被害人長期欺騙關於鄰居兒子交往情形之事,也擔心再次遭被害人送往醫院治療,其因想到上述種種情事心生不滿而質問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些微爭執,接著就動手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器械攻擊等語(相驗卷第147至157頁
- 本院卷第341至347頁)明確外,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剪刀、鐵榔頭、水果刀、日光燈管都O我們家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 相驗卷第81頁)亦可知之
- 其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受被害人長期欺騙之實情,係其懷疑鄰居兒子與其愛慕對象在一起而請被害人調查,但被害人告訴被告鄰居兒子有女朋友,事後被告發現鄰居兒子並無女朋友,因而感覺遭受被害人欺騙並情緒激動(本院卷第344至347頁),然依一般人想法,鄰居兒子既非被告之愛慕對象,其有無女朋友一事並非事關重大,通常不會因母親之回應是否合於實情即對之懷有如此強烈不平情緒,被告並稱其非因為愛慕對象有無與鄰居兒子交往而對被害人生氣,只是單純因為被害人欺騙鄰居兒子有女朋友一事,其思維邏輯已顯怪異而與常人不同
- 再就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被害人間之種種衝突原因,衡以一般人面對與家人至親間之細故或所受生活上之管O約束,縱使主觀上曾有負面之想法產生,惟在利害權衡、調適情緒後,多能在現實上控制己身不去採取如此極端之暴力手段加以解O問題,但本案被告卻不然,在內心產生憤怒情緒後,隨即對長期給予其經濟與生活上照顧之母親犯下本案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及解O問題策略違常,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
- ㈤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對被害人產生被害妄想,對被害人之作為有錯誤解釋、思想扭曲及妄想性思考,而認為被害人干O其交友及外出自立、長期欺騙、強迫其服藥並將其送醫治療,而心生不滿,於質問被害人過程O發生些微爭執,因而怨恨情緒爆發萌生殺意,不顧被害人長期照顧、養育恩情及愛護,對被害人驟下殺手,持利O、鐵榔頭等8種器械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臀部及手腳,致被害人身中多達190處傷口,其刺擊力道之猛烈並刺穿被害人右肺、橫膈膜及肝臟,手段極為兇殘,致被害人在驚懼痛苦下死亡,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並使丁○○、丙○○等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執利器殺害母親之舉,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犯罪情節嚴重
- 又考量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罹患思覺失調症長達10餘年,因嚴重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長期受到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之影響,導致其無法有正常生活、人際互動、學業及工作之不穩定,飽受精神疾患之折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在押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暨其犯後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就其記憶範圍充分敘述犯案過程,並稱「後悔了」、「想救媽媽但沒有救回來」(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兼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心情很難過、很矛盾,身為一個爸爸,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有一天病情能好轉,可以好好照顧自己等語
- 告訴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O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O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本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依被告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家庭支持功能在案發前雖尚充足,但案發後已無主要照顧被告之人,且依照前揭被告歷年病歷所載及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嚴重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醫療合作度亦低,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無精神疾病、不想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於此狀況下,後續有極高之機會拒服藥物,復參以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多次中斷治療,使其精神病症狀無法明顯改善,在沒有規律治療下,疾病持續惡化,會因為其衝動性高、認知理解能力差,而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件出現,評估被告若中斷治療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數年監護治療,以使其達成認知疾病及持續治療的必要性,此外應給予社交技巧訓練、衝動控制練習,以減少再犯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在患有思覺失調症,欠缺病識感,不願意配合規則就醫,又未能有人督促其持續就醫及服藥之情況下,顯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及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能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 肆、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僅其中藍O柄剪刀1把及電烙鐵1支屬被告所有,其餘則為家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相驗卷第157頁
- 本院卷第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藍O柄剪刀1把及電烙鐵1支宣告沒收,上開其餘扣案物則不予沒收
- 至扣案被告案發當時身著之衣O各1件,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 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平日同住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除據被告、證人丁○○陳明在卷外,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刑法第272條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法院之判斷
- 刑法第19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肆、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2條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