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總計欄「466,000」更正為「483,000」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丙○○就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陳O鈴(另案通緝)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不思自正途取財,竟與陳O鈴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乙○○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總計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之款項,所損害者非僅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且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於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O」之性質
-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O,除當事人明O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民國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O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二)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經查,被告與陳O鈴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48萬3,000元,被告總共拿到3分之一即16萬1,000元(計算式:48萬3,000元÷3=16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丙○○就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