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測得甲OO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XX號「五星級小吃部」前,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旋因未注意後方車輛,即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
- 適有陳O捷駕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遂自後方撞擊甲OO之機車,致甲OO人車O地,而送醫急救(甲OO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
- 嗣警方O報前往處理,並對甲OO施以酒測,測得甲OO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O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O出標準值甚多。另被告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 且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 另被告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藥事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