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O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就被告甲OO被訴違反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 本件就被告甲OO被訴違反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告訴人童O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本件告訴人所註冊之商O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O商品等低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O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再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O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 三、
明知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
-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亦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與資金,始令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商O,藉此行銷獲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宥恕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第89-90頁、第93頁),復參酌本件侵害商O權之期間長短,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童O業、與配偶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至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 被告因本案違反商O法犯行,獲利至少有1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賠償告訴人60萬元,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①
被告為「祥順商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 ②
惟未能提出設計圖稿或「楊O蘭」之相關聯繫資料之事實
- 附表所示之童O係被告將童O圖稿交由委由不詳之代工廠商「楊O蘭」所產製,惟未能提出設計圖稿或「楊O蘭」之相關聯繫資料之事實
- ③
取貨交易明細資料
- 被告將前開生產完成之童O委由證人張O旭以「諾貝達卡文(RobXXX)」之品牌對外販售而牟利之事實
-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17日南市經工商O第1081456377號函暨其所附商業登記抄本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童O公司經理陳彩貞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朱O諭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分別購得附表所示、仿童O公司條紋、圖樣、商O製成之童O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服飾設計師于O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設計、附表所示條紋、圖樣為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及原O性之著作之事實
- 4證人張O旭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仿告訴人公司條紋、圖樣、商O製成之童O之來源係向O告購入之事實
- 5告訴人提出之著作及商O鑑定證明書、侵權商品與告訴人公司設計圖稿之對照表、鑑定資格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取貨交易明細資料
- ①
圖樣為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及原O性之著作之事實
- 證人于O君為告訴人公司設計、附表所示條紋、圖樣為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及原O性之著作之事實
- ②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被告委由他人產製、附表所示之童O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設計圖稿、上開「小熊頭」之商O圖樣高度近似,應屬抄襲之重製行為之事實
- 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9月24日(108)智O00599字第10880556930號函、商O註冊證、商O合約授權書上開「小熊頭」之商O圖樣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O權,指定使用於童O等商品,並於101年1月1日起專屬授權由告訴人公司使用迄今之事實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案情與本案相似),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二、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製條紋、圖樣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商O法第95條第3款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O,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O嫌
- 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製條紋、圖樣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其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O之高O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至108年6月11日為告訴人蒐證查獲日止,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O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O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使用近似商O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5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 商標法,第9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O權罪
-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商O法第95條第3款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O,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O嫌
-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