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名:劉進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安全帽1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5時4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徐O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徐O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