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XX號11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復於110年4月15日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再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嗣於110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XX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方O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O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