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0、27頁)
- ㈡本院110年7月19日播放卷附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擷取照片(易字卷第60至66、71至1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之關係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長鐵條作勢揮打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之關係、告訴人其後亦持長棍與被告對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O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生損害於王O財之安全
- 甲OO與王O財為居住同巷之鄰居,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7時21分許,自其臺南市○○區○○路XX號騎機車欲外出時,適王O財自其住處(25號)朝門外潑水,甲OO因而心生不滿,自其住處取出長鐵條1支,作勢揮打王O財,致王O財生心畏懼,而生損害於王O財之安全
- 二、
案經王O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證據1:被告甲OO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O財發生爭吵,伊有持鐵條(否認恐嚇
- 辯稱鐵條是拿來當拐杖用
- )證據2:告訴人王O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證據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
- 待證事實:被告雙手高舉鐵條,朝告訴人作揮打之姿勢
- 二、
所犯法條: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