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O琪、王○亭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竊盜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罪,構成累犯
- 被告前既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竊盜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O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致王O琪、王○亭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板,所為均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態度尚可
-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王O琪、王○亭之受傷情形、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 兼衡被告已與王O琪、王○亭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71、72、79頁),其亦未賠償被害人黃O誠
- O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離婚,育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竊鐵板1塊,並未扣案,亦不知現存何處或已否滅失,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O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 甲OO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 二、
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109年8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XX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亭(9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O時,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行,致人、車O地,王O琪因而受有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 O○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下唇淺撕裂傷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查悉上情
- 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XX號前時,見黃O誠鋪設於該處地板凹陷處之鐵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板並置於前揭機車前置物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嗣經黃O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
O○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王O琪、王○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琪、王○亭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O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XX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之規定行駛
- 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自有過失
- 而告訴人王O琪、王○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O琪、王○亭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車禍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黃O誠失竊之鐵板1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竊盜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