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烤地瓜捌條、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烤地瓜伍條、夏威夷豆塔參拾個、棗泥糖半臺斤、腰果及杏仁果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竹炭花生貳包、魷魚乾及乖乖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參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O霖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
- 證人即告訴人林O穎、陳O仁於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陳O霖於警詢之證述
- ㈡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張。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另被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一0八至一一0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時O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均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林O穎、陳O仁及被害人陳O霖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均已遭其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