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
- 乙OO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何O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查被害人即告訴人蘇O婷於警詢中陳稱:民國110年3月28日中午我去買東西,該張icaO卡我記得有放在口袋裡,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警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張icaO卡係於何時、何O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 三、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
- 是核被告甲OO、乙OO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
- 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之icaO卡1張後,竟未交付警方O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消費,所為非是
-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張icaO卡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0、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 並兼衡被告甲OO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乙OO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因此,即令O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 經查,該張icaO卡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 而本件被告二人侵占該張icaO卡後,曾共同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54元(計算式:151元+303元=454元)、被告甲OO另曾獨自消費80元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3頁),應認被告甲OO分得之307元(計算式:454元÷2+80元=307元)、乙OO分得之227元(計算式:454元÷2=227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並扣得icaO卡1張
- 甲OO及林O銘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中午起至同年月29日0時01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見蘇O婷所有之icaO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遺落於柏油路上無人看管,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icaO卡拾起後即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O
- 嗣甲OO及林O銘便共同持該只icaO卡分別於110年3月29日0時01分及110年3月31日16時27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7-11佳立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151元及303元,甲OO另獨自於110年4月2日17時09分,持該只icaO卡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萊爾富南歐門市消費80元
- 經蘇O婷發現其icaO卡遺失且儲值餘額已遭盜用,報警後經警方O閱超商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並扣得icaO卡1張(業已發還蘇O婷)
- 二、
案經蘇O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及林O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O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icaO卡消費記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icaO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三、是核被告甲OO、乙OO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7條
-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