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沒收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物
-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 爰審酌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所行使之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O畢業、在押前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沒收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卡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因屬常O工具,且價值低微,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沒收物1一(一)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現金1萬元2一(二)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電腦螢幕1台3一(三)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鐵桶1個(含現金3千元)4一(四)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電風扇1台5一(五)甲OO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現金1千元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O龍、朱O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O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O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O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該螺絲起子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吳晟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吳晟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吳晟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吳晟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吳晟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 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