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時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2時許」,第3行「待甲○○察覺遭人跟蹤而回頭查看時」補充為「待甲○○察覺遭人跟蹤而回頭查看時,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O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甲○○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OOO生鮮超市外之公共開放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被害人在場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
- 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對被害人為拉起自己上衣並脫下褲子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O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O一己之私慾,於公共場所任意為暴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
- 乙○○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時許,見甲○○自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OOO生鮮超市步出後,即尾隨在甲○○後方,待甲○○察覺遭人跟蹤而回頭查看時,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拉起上衣並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 嗣經甲○○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