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甲OO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陳O萍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O,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有賠償陳O萍,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XX號住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XX號,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O萍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O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歷年違規資料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