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見王O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除,即徒O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 嗣王O堯發現上開車O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O堯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證人即被害人王O堯於警詢之證述
- ㈡
現場及蒐證照片五張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路O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五張、現場及蒐證照片五張
- 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上揭機車鑰匙未拔除而順手行竊、所竊機車之價值、竊盜前科二次(其中一次犯罪時間與本件僅間隔八小時餘)、所竊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究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所竊得上揭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