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OO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 雖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就前案及其他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41號及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甲OO(原名蔡O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1月26日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捕,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0.4公克、0.3公克、0.3公克、0.2公克、0.2公克、0.4公克、1.1公克、0.4公克、0.2公克、2.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內含安非他命毛重:3.0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0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03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湖11003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7741號、第68687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OO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