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 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3日20時30分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09年11月4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一街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郭O慶未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O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13分在醫院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郭O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至11頁、第31至33頁、第49至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與郭O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治療,警方O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誠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已婚,目前與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繼父,之前受傷尚未完全康復、工作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