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部分撤銷
- 甲OO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乙OO(朱O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丙OO(武O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丁OO(阮O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戊OO(阮O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 一、
基於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O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O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 謝○○(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與越南籍人士乙OO(譯名:朱O寶)、丙OO(譯名:武O平)、丁OO(譯名:阮O北)、戊OO(譯名:阮O越)、N00000D000Q0000(譯名:阮○○,在本院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C00D000T0000(譯名:周○○,經檢察官通緝中),均知悉埔里事業區第134國O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O林區管理處(下稱南O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O林地,且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
- 甲OO係白O車司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周○○、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阮○○等上述計6名越南籍人士載至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XX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甲車)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搭載周○○、朱O寶等上述6名越南籍人士至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處,周○○等6人下車後步行前往南O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管轄之埔里事業區之第134國O保安林內,先切鋸貴重木扁柏14塊(合計總重396公斤)後,再搬運至第134國O林班地內(實際座標X000000,Y0000000),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角材
- 期間周○○通知謝○○,由謝○○於109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已發還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載送食物前往台14甲線25.5公里處提供補給(原起訴書記載由甲OO提供補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嗣於同年7月7日14時許,由周○○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謝○○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每趟5,000元代價,要求謝○○駕駛乙車至台14甲線25.9公里XX號行動電話,聯絡甲OO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求甲OO駕駛甲車前往台14甲線25.5公里處接應,於同日22時許,甲、乙兩車到場後,由朱O寶、周○○、阮O越、阮○○從台14甲線25.9公里處旁山上,徒手搬運扁柏角材沿山坡滾至路邊,再由周○○指揮武O平、阮O北徒手搬運扁柏角材至謝○○所駕駛之乙車內,搬運完成後,周○○及朱O寶等5人則搭乘甲車下山,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甲、乙兩車行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為警攔查該車,在乙車內扣得該扁柏角材14塊(已發還南O林管處)及如附表所示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O林區管理處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O林區管理處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非供述證據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護人辯以 |,經查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O寶、武O平、阮O越、阮O北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甲OO則僅坦承載送越南籍人士上O山,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辯以:我係接獲一名臺灣人撥電話叫車,於109年7月1日搭載周○○及朱O寶等人上O,我不知道他們去竊取木頭,於109年7月7日我看到他們在搬運木頭,當時木頭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我也不知道裡面係裝木頭,等到他們上車後,我聞到木頭味道,有懷疑他們是不是在偷木頭,但我一個人也是會害怕,不可能叫他們下車
- 縱使我開車載人下山構成犯罪,但亦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於109年7月1日某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朱O寶、武O平、阮O越、阮O北及阮○○、周○○,前往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XX號1之行動電話與周○○聯繫,甲OO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甲男聯繫後,謝○○、甲OO分別駕駛乙車、甲車至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XX號卷第75至84頁、第378至395頁、第131至139頁、第271至284頁、原審卷1第581至582頁、偵3241卷第198至209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8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聲調字第44號調取票聲請書、臺灣南O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調字第81號通信調取票暨附件、乙車租車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搬運扁柏地點及扣得扁柏贓材14塊之照片共32張、被告阮O越在竊盜現場之照片共3張、甲車及乙車車O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3241卷第37至42頁、第43頁、第49至64頁、第85至90頁、第113至118頁、第142至147頁、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5頁、第210至216頁、第248至253頁、第255至265頁、第285至290頁、第311至312頁、第443至445頁、第456頁、第465至468頁、聲調44卷第6至9頁、第13至14頁、原審卷1第275至287頁、第349至353頁),另扣得之角材14塊均為臺灣扁柏,亦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O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仁愛分局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盜伐位置圖、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被盜扁柏現場相片共30張(見原審卷1第469頁、第471至473頁、第475、477、479至486頁、第489至496頁)為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得之臺灣扁柏角材14塊為證,被告朱O寶、武O平、阮O越、阮O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
使用甲車搬運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被告甲OO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陳:「(問:你稱之操臺灣口音之臺灣男子,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僱用你載這6名外籍男子來O愛鄉下上O共幾次?)大約7-8次
-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載6名外籍男子來O愛鄉大約7-8次,時間分別為何O何O?)第一次載6名外籍男子上OO愛鄉大約是109年6月初,載到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6.5公里處,三天後我再上O至上述地點接他們下山,只接人沒有載東西
- (問:此次你將該六名外籍男子載下山後至何O?由何O或何車接應?)我將該六名外籍男子載至南O縣竹山鎮江西路7-11超商附近讓他們下車後我就直接離開,沒有看到何O或何車接應
- 第二次大約是109年6月中,載到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6公里處,5天後再上O接他們下山至南O縣竹山鎮江西路7-11超商附近讓他們下車,沒有看到何O或何車接應,車上也沒有載東西
- 第三次大約是109年7月1日,載到南O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處,於昨天(109年7月7日)22時10分去台14甲線25.5公里處接他們下來,只有載人,車上沒有載東西,於22時48分在仁愛分局前遭警方O查
- (問:你於筆錄中稱共三次上O山載客,跟何O聯繫?)我載該6名外籍男子都O透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繫,該電話中之男子有交代是編號3C00D000T0000這名外籍男子指示請我至何O接他們及何O讓他們下車」(參見偵3241卷第77至82頁),是依被告甲OO上開所述,其載運周○○及朱O寶等計6人上O、下山來回包括本件,已計3次(共6趟),每次載運之地點均在山區,且每次均係由1名身分不詳、未共同乘車之臺灣成年男子給付車資,每次均無人接應,此與一般乘客叫車、搭車、給付車資之模式已顯有不同,被告甲OO又係於109年7月7日22時之夜間,上O搭載外籍人士下山,被告甲OO於警詢中供稱:「這三趟要下山時,前兩趟在車上都O該6名外籍男子身上的汗臭味,於第三趟下山時,就聞到很濃的木頭味道」(參見偵3241卷第83頁)
- 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聞到味道沒錯,心裡想說他們是不是在偷木頭,我是有懷疑沒錯」(參見原審卷1第610頁)
- 被告甲OO所述係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僱用伊載被告朱O寶等6名外籍男子上O下山云云,事實上僅被告甲OO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明確事證以憑,原非必屬真實
- 被告甲OO使用者為普通小客車,且載往山區里程O近(被告甲OO在本院稱車程為2小時),高O空氣稀薄,車O行駛負苛大,如無暴利,竟以區區3,500元之代價,即不惜車O耗損載被告朱O寶等6名外籍男子上O山(即車上連被告甲OO共計7人),已有違情理,依事理言,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甲OO即為主事者(或主事者之一)之可能性,退萬步言之,縱採信其所述係以3,500代價被僱用云云,惟被告甲OO於本院稱其3,500元車資未收得,即未先收車資,案發日該僱主又未同行,被告甲OO仍願出車載客,事後再設法收取車資,顯然被告甲OO與該人應有相當情誼,並非完全陌生,不可能全無詢問了解即載被告朱O寶等多達6名外籍男子上O
- 且被告甲OO將被告朱O寶等6名外籍男子載至海拔3千餘公尺之合歡山區(依被告甲OO在本院所述,外勞下車處已係合歡山接近武嶺處),如該等外籍男子係從事合法工作,應由被告甲OO將上述外籍男子直接載至工廠或茶園,然被告甲OO卻係將該等外籍男子載至超商,即逕自開車離去,並未將等6名外籍男子載至合法工作場所,更無工廠人員或茶園主人接應之,已至違情理
- 況合歡山接近武嶺處係風景區,更屬高O,難想像有何須僱用多達6名外籍男子之大型工廠存在,如係茶園僱用,亦應係茶園主人在車O開抵山上後給付上O車資,或被告甲OO開車上O接6名越南籍人士時,當場給付下山車資,何以均非由茶園主人與被告甲OO接洽及出面接應該等外籍男子?被告甲OO居住南O縣竹山鎮,對南O縣有豐富林業資源自屬明O,又其為白O車司機,依其載客經驗及前後來回車程、時間、被告朱O寶等未攜帶採茶工具等一切客觀情狀,對被告朱O寶等人係盜伐林木一節豈全無認識,然為賺取車資卻開車載送之,其主觀上至少有容任縱係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甲車搬運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均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 被告武O平、阮O北等辯稱其等上O係從事採茶工作,然遭未到案同屬逃逸外勞之周○○脅迫,始會犯本案,其等僅搬運木頭,並未切鋸,且不知該等木頭屬貴重木云云,然縱觀全卷,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武O平及其餘越南籍被告有從事採茶工作,亦未見其等說明係何O僱用採茶、茶園位置及將向何O收取採茶工資
- 周○○與被告朱O寶等其餘外籍男子同屬逃逸外勞,隨時有遭逮捕遣返之虞,周○○有何能力一人威脅被告朱O寶等計五人犯案,又由偵3241卷第173頁附照片所示,被告阮O越在山上戴麻布手套面露燦爛笑容,手比勝利手勢,並無絲毫遭脅迫屈從之狀
- 既有充沛之外籍男子人力,有何可能僅利用其等搬運木頭,而不為粗重之切鋸工作
- 況照片中被告阮O越戴麻布手套站在已遭砍伐之原O旁,原O上放置直角規及筆,直角規約略平行於原O邊緣,顯正在作原O測繪工作,以利後續切鋸原O成角材
- 顯然被告阮O越等並非僅從事木頭搬運工作,並有切鋸角材行為
- 而採茶係以手指採茶樹葉之一心二葉或一心三葉嫩葉,並不須戴麻布手套,被告武O平等如係上O後始遭臨場脅迫伐木,豈會事先預備麻布手套?又本案被告等盜伐經查扣之14塊角材均為扁柏,並無其他樹種,顯然被告武O平等係針對特定木種下手,亦無事證證明其等犯意原侷限於盜伐普通木,而無意砍伐貴重木,是亦無所犯重於所知問題
- 綜上,被告武O平、阮O北等所述上O採茶、遭脅迫及僅搬運木頭,未鋸切角材,不知係貴重木云云,均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 ㈣
被告甲OO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O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O,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預見6名越南籍人士係上O竊取森林主副產品(包括貴重木),且自深山砍伐林木並搬運下山,須結夥多人以上O使用車O搬運贓物,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順利遂行竊取本案林木目的,而依前述,被告甲OO先於109年7月1日駕駛甲車載6名越南籍人士上O至台14甲線25.5公里處旁下車,迄109年7月7日22時在同一地點,待被告朱O寶等6人搬運扁柏置於謝○○駕駛之乙車後,再搭載6名越南籍人士,與謝○○一同駕車下山,對於本案竊取扁柏貴重木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被告甲OO至少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犯本案,堪認被告甲OO所為係以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不確定故意載6名越南籍人士在上開國O林地竊取體積重量龐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甲OO就前揭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以車O搬運贓物犯行,與周○○、甲男、謝○○及朱O寶等5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OO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 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O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武O平及阮O北等上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上揭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O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依國O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 |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O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 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O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 |森林法第52條條文於110年5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號令修正公布
- 森林法第52條條文於110年5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14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 五、以贓物為原O,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O,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 五、以贓物為原O,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O,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O
- 三、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 |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O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阮O越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本案被害地點之埔里XX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原審卷1第469頁)附卷可稽
-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O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 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O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O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O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 查本案扣得之扁柏角材共14塊、材積0.55立方公尺、總重396公斤,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被告朱O寶等人又係分工將扁柏角材滾落滑下山坡,顯見該等扁柏角材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謝○○及被告甲OO又係經周○○及甲男聯繫後,特地上O搬運扁柏,並載運周○○及被告朱O寶等人下山,顯見謝○○及被告甲OO分別駕車前往前揭林區,並非僅以前揭車O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O,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縱被告甲OO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載運遭盜伐之扁柏角材,仍無礙其與其他共犯成O共同正犯而該當此一加重條件之行為
- 又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為臺灣扁柏,業如前述,而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參
- 是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無訛
- 故核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O搬運贓物罪
- 公訴意旨固漏論其等另涉「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O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 四、
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
- 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與阮○○、周○○及甲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 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 五、
阮O越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 本案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
被告甲OO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酌臺灣扁柏為我國重要森林資源,被告甲OO駕車搭載被告朱O寶等越南籍人士上O、下山,與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所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
- 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甲OO行為時O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對錯,被告甲OO本案之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阮O越如主文第二項起所示之刑示懲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森林法新舊法,非無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O,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O易,被告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非法在臺居留(或停留)期間,為賺取財物,恣意在保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貴重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O保安
- 被告甲OO法治觀念不足,竟駕車載運被告朱O寶等6名外籍男子上O山,而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均應予以責難,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共14塊,材積共0.55立方公尺,合計總重396公斤,價值49萬500元,數量非少,價值不低,被告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共同竊取、搬運扁柏下山,被告甲OO搭載共犯上O山之分工程度
-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在原審供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如主文第二項起所示之刑示懲(罰金部分說明如下)
- 二、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 |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 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
- 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O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遭竊之扁柏角材,山價為49萬500元,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O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原審卷1第469至471頁)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衡諸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相關事項,爰認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各為539萬5,500元(計算式:490,500元×11=5,395,500元)
-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伍、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OO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聯繫、接應共犯所用
-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武O平、阮O北、朱O寶、阮O越所有之行動電話,亦為供本案上O盜取扁柏之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
-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O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O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O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載6名越南籍人士上O盜伐林木,然尚O事證證明該車係專供被告甲OO違反森林法使用,且小客車價值非低,並非日後即無法供合法用途使用,是本院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於警詢固曾稱收得載送6名越南籍人士之報酬.然於本院又否認之,本案既無具體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OO已獲取載運共犯之報酬,難認必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扣案之扁柏角材14塊,已發還南O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3241卷第311頁),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陸、
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 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 查被告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為越南籍人士,其等在逃逸或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38條之1第5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 故核被告甲OO、朱O寶、武O平、阮O北、阮O越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O搬運贓物罪
- ,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森林法新舊法,非無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
- 森林法第5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森林法第52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5項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森林法第52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
-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陸、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 刑法第42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