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O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47年台上字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不得僅以言詞表達不服,併應就其提出上訴之範圍內,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由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方當事人,其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0年4月13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僅記載「被告甲OO因於109年度因詐欺取財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壹年陸個月徒刑,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 經審判長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第1284號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O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該命補正之裁定,於110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本件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
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