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按自訴人應O任代理人到場
- 前項代理人應O任律師充之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O裁定駁回之
-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O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尚無因審級之不同而異其適用
- 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O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O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自訴人丙OO(下稱自訴人)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
- 惟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未經原審裁定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O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至自訴人位O臺中市○○區○○路XX號9樓之5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迄本院判決時亦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O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