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 甲OO為新濠企業社之負責人,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某時,將其以新濠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使用,以供其作為詐騙後存、提、匯款之用,並約定綽號「小八」之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八」之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 綽號「小八」之人取得甲OO合庫帳戶後,自行將之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持上開帳戶資料,分別向板點有限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申請虛擬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連O甲OO合庫帳戶之虛擬帳戶內
-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 二、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劉O德、陳O名、吳O恩、李O毅、簡O晉、王O玄、陳O辰、劉O銘、彭O鈞、黃O璇、周O儒、陳O達、李O恒、鄭O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局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以新濠企業社名義所申辦,被告並於108年6、7月某時,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新濠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予綽號「小八」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0年4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1100000988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4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匯款至連O新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虛擬帳戶等情為真,亦可認定
-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O德、陳O名、吳O恩、李O毅、簡O晉、王O玄、陳O辰、劉O銘、彭O鈞、黃O璇、周O儒、陳O達、李O恒、鄭O伍及被害人陳O龍等人均因遭綽號「小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連O新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虛擬帳號內等情,則分別有①告訴人劉O德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劉O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0幀附卷可參(見偵26331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
- ②被害人陳O龍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陳O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全管字第1487號函、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6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全O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1紙、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擷圖共14幀附卷可參(見偵26331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
- ③告訴人陳O名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O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109年7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帳號基本資料、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6幀附卷可參(見偵26331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32頁)
- ④告訴人吳O恩(原名吳O龍)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O恩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帳號基本資料、睿聚科技股份有公司109年6月18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664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
- ⑤告訴人李O毅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O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全管字第1015號函、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全O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共3紙、對話紀錄擷圖共38幀附卷可參(見偵10604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74頁)
- ⑥告訴人簡O晉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簡O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31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台灣萬事達金O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09)萬O第389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板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3818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O駐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9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0幀附卷可參(見偵9702號卷第65頁至第147頁)
- ⑦告訴人王O玄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O玄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睿總字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7幀附卷可參(見偵9702號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93頁)
- ⑧告訴人陳O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O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O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7幀附卷可參(見偵9702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258頁)
- ⑨告訴人劉O銘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劉O銘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4184號函、台灣萬事達金O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109)萬O第345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板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0731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463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5頁、第71頁)
- ⑩告訴人彭O鈞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彭O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共9幀附卷可參(見偵3612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7頁)
- ⑪告訴人黃O璇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O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947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9年10月8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317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6幀附卷可參(見偵18563號卷第36頁至第53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 ⑫告訴人周O儒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周O儒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板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1821號函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5幀附卷可參(見偵67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 ⑬告訴人陳O達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O達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共30幀附卷可參(見偵1207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 偵769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
- ⑭告訴人李O恒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O恒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安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台灣萬事達金O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109)萬O第054號函、紅樂企業社109年3月30日中市警豐O偵字第10900034633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5幀附卷可參(見偵698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105頁)
- ⑮告訴人鄭O伍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鄭O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睿總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8幀附卷可參(見偵6987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92頁)
- 足見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連O新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虛擬帳戶等情為真,亦可認定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新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綽號「小八」之人使用,雖使綽號「小八」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O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O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揭連O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虛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O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 (二)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自應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予綽號「小八」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自應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同時使綽號「小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為詐欺取財,而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且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
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為貪圖高額報酬恣意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 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連O新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板點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等之虛擬帳號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6331號卷第19頁被告109年4月19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綽號「小八」之人每月有交付現金5000元等語(見偵26331號卷第223頁),應認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間,總計犯罪所得為6萬元(即5000元x12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就新濠企業社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綽號「小八」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
- 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交付綽號「小八」之人使用,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板點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等之虛擬帳號等指定帳戶之款項,卷內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抑或有被告自該詐欺集團處另獲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同時使綽號「小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為詐欺取財,而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