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豐O分局豐O交通分(小)對」之記載,應更正為「豐O分局豐O交通分(小)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O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O分局豐O交通分隊警員何O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往右偏駛
- 被告乙OO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