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法號「緣主」)擔任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XX號,下稱晴康公司)及美澤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2,已改名為易O興業有限公司,下仍稱美澤元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該2公司之財務調度
- 被告羅澤宗(法號「玄澤」
-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甲OO之夫,係上開2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2公司之全部營運事宜
- 被告朱O龍(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晴康公司之副總經理,因其前曾任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經理,故負責聯繫銀行貸款事宜
- 被告羅澤宗、甲OO及朱O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朱O龍擬定投資方案,其內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萬元,投資期限2年,2年後本金全數償還外,另再支付125%之利息,換算年息為62.5%
- 而被告羅澤宗及甲OO因均為藥師山佛寺(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之信O,熟識住持即被害人徐O珠(法號「心嚴」,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羅澤宗及甲OO遂擬具說帖,於104年6月間某日前赴藥師山佛寺,向徐O珠表示:「水素水」可抑制氧化及老化,並塑造不利於癌細胞生長之環境,而臺灣地區水質較日本優良、成O亦低於日本,晴康公司已與日本博技研株式會社社長山田芳博簽訂合作契約,預計在臺設置「水素水」生產工廠,並由日方提供技術指導,將其日本、孟O拉、馬O西亞及大陸地區等國之訂單轉交予晴康公司,之後預計銷往54個回教國家,每罐「水素水」之利O可達20元至60元不等,惟需資金購買生產設備云云,因而招攬被害人徐O珠及其如附表所示之親人、弟子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77萬元,而以此方式非法吸金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 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業於110年4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7、259頁)
-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