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OO(中文名:佳卡朋)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晚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尼旺,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由大里往太堤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7分許,行經光德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欲左O進入德明路時,本應O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O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O,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O彎
- 適同向左O方有江O瑞騎乘牌照號碼ENM-08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小時,其時速約60-7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O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及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 二、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均定有明文
- 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又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均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被告甲OO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O瑞業已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19頁),且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得全部賠償)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21~2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適同向左O方有江O瑞騎乘牌照號碼ENM-088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小時,其時速約60-7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O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及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 三、本案被告甲OO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O瑞業已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19頁),且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得全部賠償)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21~2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