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故本院認無傳喚「鄭O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同日」應更正為「109年10月20日」,證據部分應增列「羅O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吳O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羅O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又被告甲OO雖向本院具狀表示:伊所述之「阿龍」應該叫「鄭O允」,名下有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能否調查此車,車主如果就是「鄭O允」,請傳喚他證明伊沒有參與詐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本院使用公路XX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況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並非親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或犯罪實施過程,故本院認無傳喚「鄭O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一)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查O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羅O淇、吳O鎔、羅O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3人交付之財物自華南銀行帳戶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予以提領,顯係以多層轉帳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O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
O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
-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三)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就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未為認罪之表示,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羅O淇業已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對價(見偵2187號卷第7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登入網路XX號、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XX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ID「LiZXXX98715」與羅O淇互加好友,向羅O淇佯稱加入澳博娛樂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嗣以LINO為「HuaO2404」假冒前開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與羅O淇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即能開始投資云云,致羅O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10時9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OO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 嗣羅O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羅O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O││署偵查中之供述
- │設,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以上開││││方式交付之事實
- ││││2.否認犯行,辯稱:伊在遊藝場認識││││綽號「阿龍」男子,「阿龍」介紹││││伊玩一個博弈的APP,伊玩了一陣││││子後,「阿龍」就叫伊去申O一個││││金融帳戶綁定該博弈APP,讓伊用││││自己帳戶下注,於是伊去申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伊自己保留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告知「阿龍」││││網路XX號、密碼,同意「阿龍││││」操作網路銀行使用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下注及贏錢時匯款使用,││││嗣於109年10月下旬,伊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能使用,││││伊去詢問「阿龍」,「阿龍」只說││││最近很多人遇到同樣的問題,請伊││││將手機交給渠,等問題處理好再把││││手機給伊,但後來伊就找不到「阿││││龍」了云云
-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阿龍」連繫博弈下注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否係因委由「阿龍」代為操作││││博弈下注遭詐騙而交付,已非無疑││││
- ││││3.再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依「阿龍」指示申O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時僅存入1,000元,復於同││││年8月24日以ATM轉出960││││元,帳戶內存款僅餘40元,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己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又細究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同年8││││月24日後,直到同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始有款項陸續轉││││入,且轉入後當日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本件告訴人羅O│││玉淇於同年10月20日轉入2筆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10時13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而再無以││││ATM操作方式轉出款項,足見縱使││││被告未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該帳戶實質上已等同││││交由「阿龍」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使用中
- 又被告自陳伊知悉華││││南銀行帳戶內有數筆轉匯金錢之紀O│││錄,但伊都以為是博弈下注及贏得││││之款項等語,而博奕事業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所稱││││之「投注」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阿龍」所稱博弈投注而提供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阿龍」,足徵被告對於「阿││││龍」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 │├──┼───────────┼────────────────┤│2│告訴人羅O淇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羅O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指訴
- │款共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3│告訴人羅O淇提供之國泰│告訴人羅O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款共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帳戶之事實
- │││之LINE對話紀錄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告訴人羅O淇依指示匯款共計6萬│││司109年11月30日營清字│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5│本署93年度偵字第19929│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員而涉訟之經驗,且該案業經法院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豈能│││中簡字第105號及94年度│推諉不知
- │││中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書││││
- ││└──┴───────────┴────────────────┘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可資參照
-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登入網路XX號、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XX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在「SAYO」交友軟體以名稱「李O文(SW)」與吳O鎔結識,向吳O鎔佯稱他是匯豐銀行之主管,復於109年10月19日向吳O鎔誆稱股票有內線交易,股票名稱叫金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可穩賺不賠,但因為他本人不能認股,希望能以吳O鎔名義認股,可用美金2,000元至20萬元認購云云,致吳O鎔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甲OO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 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去電羅O偉,佯稱為其姪子「呂O安」因投資需借款云云,並與羅O偉互加為LINE好友,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羅O偉表示需將借款68萬元,羅O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68萬元至甲OO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 案經吳O鎔、羅O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羅O偉之匯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
- :被告甲OO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 告訴人吳O鎔及羅O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 O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3719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告訴人吳O鎔提出之其與「李O文(SW)」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O鎔之匯出帳戶即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 告訴人羅O偉提出之其與「呂O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羅O偉之匯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
- 三、
係想像競合犯關係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被告甲OO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O,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可資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三、 處刑書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