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O駒(由本院另行審理),由鄭O駒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交與不詳年籍姓名「陳O龍」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
- 適有告訴人劉O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劉O邑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劉O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告訴人劉O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被訴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鄭O駒,由鄭O駒交與不詳年籍姓名「陳O龍」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適有告訴人劉O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69、289頁)
-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件被告甲OO被訴之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適有告訴人劉O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劉O邑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劉O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告訴人劉O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