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告訴人蔡O芳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及參酌被告甲OO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金站店內擔任店員時,發現櫃臺抽屜內放有1張悠遊卡(係客人蔡O芳遺留在店內,而為另名店員張O慈發現後,將該悠遊卡放至抽屜內,該悠遊卡非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予以竊取後留為己用
- 甲OO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悠遊卡刷卡感應扣款,共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27元之物品
- 嗣因蔡O芳發現其悠遊卡遺失後,查看手機內該悠遊卡消費紀錄,發現有人持其遺失之悠遊卡消費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蔡O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O慈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悠遊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翻拍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 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O而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獨立性薄弱,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而被告所犯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5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