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利O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明知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利O億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
- 公訴意旨略以:緣姚O彤(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欲經營利O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O億公司),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遂於民國89年6月14日前某日,經被告甲OO同意後,由被告自89年6月14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擔任利O億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93年11月3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490萬元予詹O琪,於94年3月18日詹O琪再將490萬元出資轉讓予甲OO)
- 嗣姚O彤於96年12月7日前某日,復經詹O琪同意後,由詹O琪自96年12月7日起擔任利O億公司之負責人,然姚O彤自89年6月間起即實際經營利O億公司
- 姚O彤與擔任利O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詹O琪,均明知利O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姚O彤及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6日止)、詹O琪(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分別與鄭O祥、楊O富、詹O忠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億4712萬7770元,販賣或交付予與利O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姚O彤、被告、詹O琪、鄭O祥、楊O富、詹O忠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姚O彤、詹O琪罪刑
- 鄭O祥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部分罪刑
- 楊O富、詹O忠部分免訴、部分罪刑
- 被告則經裁定停止審判),並取得與利O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約2117萬3137元),充作利O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利O億公司之營業額,以營造出利O億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
- 姚O彤、被告、詹O琪均明知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利O億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即不可能放貸款項予利O億公司,姚O彤仍與被告共同為下列(一)行為:
- (一)
被告共同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姚O彤及被告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以利O億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並持不實記載之利O億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至2月、94年3至4月、94年5至6月、94年7至8月、94年9至10月、94年11至12月、95年1至2月、95年3至4月、95年5至6月、95年7至8月、95年9至10月、95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合庫商銀審核,致合庫商銀於評估利O億公司之營業、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O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6年5月7日撥款400萬元至利O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 詎姚O彤及被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9年12月間,尚欠本金120萬7362元,即拒不還款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業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