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7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精武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躺臥路旁,嗣經119救護車到場查看認無須就醫
- 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洪O義亦據報前往,並對甲OO為身分查證,而於歸還證件予甲OO時,甲OO突然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出拳攻擊員警洪O義左O之方式,對洪O義施強暴,且致警員洪O義受有肩部挫傷、左O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員洪O義及在場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
案經洪O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洪O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喝醉酒沒有印象,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義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速偵卷第37~40頁)
-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洪O義所受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45~47、49頁)
- 復據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之照片,已明確見及被告握拳並出手攻擊傷害告訴員警之強暴動作,而且告訴員警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對任何人均清晰可見,是被告前述所辯自無可採
-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傷害罪
- 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出拳攻擊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甚至已使執勤員警因此受傷,而其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