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XX號前時,開車門準備下車時,車門不慎撞及郭O銘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753-WK號自用小貨車,且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O銘於警詢時及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王O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O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喝酒,當時測試前3次均未成功,第4次才錯誤測試結果為0.28mg/l,極有可能是未自動歸零或測試器使用次數已超過、故障所造成,且量測必有誤差,故亦有可能未達0.25mg/l云云,經查:
- ㈠
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同法第2條第7
- 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
- 「公O」,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O
-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O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
- 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 O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 ㈡
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憑採
- 證人即警員王O傑證述:當天執行勤務時有確認儀器正常,且在測試被告之前,還有處理1個案件,那位當事人1次就測過了,測試被告時有歸零,如果沒有歸零,儀器是無法測試的,酒測器伊總共對被告測了7次,因為酒測器在取樣不足的情況下,會讓測試者吹3次,在劣質測試的情形下,也會讓測試者吹3次,劣質測試有很多原因,如果有異物或口水都會產生劣質測試,不會有數值出來,儀器會告知測試是失敗的,需要重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觀諸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596」,此外單據上亦記載:「歸零:0.00毫克/公升11:52」、「測量值0.28毫克/公升11:52」,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該酒測器該次酒測前後案號即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3至55頁),且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O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009986,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廠牌為INTXXX、型號為Alco-SenXXX,係於110年1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綜上可知,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0年3月29日,被告係第596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且警員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況在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前,尚有他人受測之連續案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而證人郭O銘係在被告之後接受檢測,其測試之結果亦為正常,此亦有證人郭O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顯見上述酒測單案號均為連續,未有空號、跳號之情狀,且前後受測對象、受測時間、受測值均有所不同,堪認被告前6次因吹氣不當,導致酒測器無測定值,此亦有前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證,在警員告知被告適當之吹氣方式後,於被告第7次吹氣始能成功判讀,故被告酒測成功之次數僅有1次即第7次吹氣,而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明確,並無被告所指警員儀器未歸零情形,足證被告主張呼O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及測試次數已超過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憑採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卻故意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更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有人員傷亡,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理由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