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基於同法第2條第1
-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O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O、不受干擾之平O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
故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對告訴人AB000-H109210(真實姓名詳卷)接續抱住並親吻脖子及肩胛骨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感到噁心及受侵犯,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O,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告訴人之損害
- 惟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