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薑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壹盒、MONXXX可可豆黑巧克力片壹片、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壹瓶及頸掛卡套麋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 ㈠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屬顏O融所有,掛在門把上之生薑1包共2.6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事後將上開生薑隨意放置在不詳處所
- 嗣顏O融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
嗣廖O德驚覺遭竊,報警查O上情
- 於109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由廖O德擔任店長之全O便利超商台中樹仔腳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MONXXX可可豆黑巧克力片1片、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1瓶及頸掛卡套麋鹿1個(共價值62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伺機離去,事後將上開食物供己食用殆盡,並將該頸掛卡套麋鹿1個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
- 嗣廖O德驚覺遭竊,報警查O上情
- 二、
廖O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顏O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廖O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告訴人顏O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 犯罪事實一㈡亦據告訴人廖O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04元及621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