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XX號,在TVBS臉書粉絲團「國O去哪了?」新聞報導貼文中,標註林O寰臉書帳號暱稱「MenXXX」留言辱罵「MenXXX含什麼?你去含萊豬的懶叫啦!閉嘴啦!死破格,幹!林北杜蘭國民黨現在更厭惡民進黨!卑鄙無恥」、「MenXXX幹破你破格老雞掰!殺小,好膽過來O北中和運動公園隨時候教,林北不會刪之外再追加你這個破格死破麻林老木被狗草到噴汁才噴出你這枸逼樣!」等文字,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林O寰
- 嗣經林O寰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留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林O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寰於警、偵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33、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揭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各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5~37、39~47、49~59頁)
-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本案被告接續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各自理念不同,仍應互相尊重,理性冷靜溝通討論,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公然惡言侮辱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屬肆意損害他人之人格法益
- 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