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O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詐取遊戲幣,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O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O遊戲幣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已有多次利用買賣遊戲幣為藉口,上網詐欺他人財物,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O」遊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其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且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登入該遊戲網站,以暱稱「籃子漢」,私訊暱稱「美族小姐姐」之玩家萬O睿,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甲OO隨即再以LINE暱稱「元O」,與萬O睿聯繫,彼此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星城遊戲幣28萬4000元,致萬O睿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5樓之住處,將遊戲幣轉入「籃子漢」遊戲帳戶內,詎甲OO取得上開遊戲幣後,未依約將價金支付給萬O睿,萬O睿始知受騙而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