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四行起更正為「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速偵卷第19~20頁)
-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11、13、15、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 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又因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情節較重,惟幸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於等待臨檢之車O中倒車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